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允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鄭允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接受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分別係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150號被告鄭允榮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榮為街友,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1時54分許,醉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吉仁公園涼亭座椅上,不滿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駐衛警察隊員 蘇永鈞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受命前來驅離。其明知蘇永鈞當時身著駐衛警察螢光背心制服,依法執行巡邏及驅離街友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出言挑釁「可否打你」,旋揮拳施暴攻擊蘇永鈞左側肩頸,造成頸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勢(鄭允榮另涉傷害犯嫌未據告訴),迨警獲報到場處理,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允榮於警詢時供述。固坦承出拳傷害告訴人蘇永鈞,惟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1、辯稱略以:當時酒醉不知對方為執勤員警云云。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21、證人即被害人蘇永鈞於警、偵訊時證述、指認被告之現場蒐證照片1張。2、臺安醫院110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事發後現場蒐證照片1張。佐證被害人執勤時遭被告施暴受傷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佐證被告與證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發生衝突,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二、核被告鄭允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6日
檢察官游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