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張蓉成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經營水上摩托車出租業,為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水上摩托車速度之快及其無立即煞停之裝備,苟於遊客從事水上活動之水域從事出租水上摩托車之業或承事駕駛活動,自應與其它遊客為相當之區隔並就水上摩托車所行駛之速度、方向、範圍、駕駛者之駕駛能力為相當之管核,以避免因駕駛之遊客操作不慎致傷害戲水之遊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以每小時租金新台幣九百元之價格,將一部水上摩托車出租予丙○○騎用,迨當日下午五時許,丙○○乘騎上述水上摩托車戲水時,丙○○原應注意慢行,並不得冒然轉彎,避免傷及其他遊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高速行駛冒然轉彎,致減速未及撞及岸邊之遊客甲○○及甲○○之子 李奕信 ,造成甲○○受有腦挫傷併出血、氣腦症、左側耳膜破裂且聽覺喪失、右側頑部挫傷血腫之重傷害,李奕信亦受有左額顳葉挫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下顎骨骨折,且因受傷之部位為左側腦半球,所以甲○○之右側手腳之動作受損,且永久無法恢復至正常狀態,又其語言及智力之損傷亦永久無法達到正常狀態,而達難治之重傷害。戊○○、丙○○於肇事後均於警方未發覺 係渠 等犯本案而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為渠等所有出租及駕駛之水上摩托車而為自首。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經營水上摩托車出租業,並出租水上摩托車予丙○○,被告丙○○因駕駛不慎,於駕駛該輛水上摩托車轉彎時,撞及岸邊遊客甲○○、李奕信並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僅係租水上摩托車予丙○○,其也有教被告丙○○安全守則,其管理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在卷,核與被告丙○○供述相符,次查被告戊○○亦不諱言:「事發之時沙灘上還有很多人」「我僱用的那三個人都是負責警戒的,就是教客人如何操作、或是防止遊客翻車時去幫忙」「範圍是在我們的目視範圍內、怕客人騎太遠或有危險動作,我們要去警告他們」,經核與證人丁○○即受僱於被告戊○○處理相關出租業務之人所稱:「(戊○○有幾台摩托車)有三台,其中一台是如果有人落水,則由丁○○、己○○騎去救人」等語綜合觀之,足見被告戊○○縱有為相當之安全措施,惟亦係針對承租水上摩托車之遊客而言,其對該遊客所騎乘之水上摩托車所行駛之速度、方向、範圍、駕駛能力,俱無何約制管束之能力,且質諸被告戊○○亦不諱言:「我們在沙灘上有個小攤子,騎回來時應該要騎到我們的小攤子旁,我們才可以交接給下一個遊客,小攤子有很多人」等語,益證被告戊○○未對水上摩托車行駛之區域與一般遊客為相當之區隔甚明。按水上摩托車時速可達六、七十公里,如速度過快可能會撞到人,且水上摩托車係由放開油門藉由水之阻力以達其煞停之目的等情,分據被告戊○○、丙○○及證人丁○○供陳在卷,則以水上摩托車速度之快及其無立即煞停之裝備,苟於遊客從事水上活動之水域從事出租水上摩托車之業或承事駕駛活動,自應與其它遊客為相當之區隔並就水上摩托車所行駛之速度、方向、範圍、駕駛者之駕駛能力為相當之管核,以避免因駕駛之遊客操作不慎發生傷亡之事件,乃被告戊○○本應注意上開事項,又被告丙○○於駕駛水上摩托時,本應注意慢行,並不得冒然轉彎,避免傷及其他遊客,且依當時情形,被告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分於上揭時、地從事出租及駕駛水上摩托車高速行駛冒然轉彎之行為,致丙○○所駕駛之水上摩托車撞擊甲○○、李奕信二人,而被害人等受有如事欄所示之重傷害,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枋寮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枋醫字第○五五號函在卷在卷可資佐証,被告二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而渠等之過失與甲○○、李奕信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戊○○係從事出租水上摩托車為業,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出租水上摩托車為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疏於注意而將水上摩托車出租予丙○○,致甲○○、李奕信受有上揭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前段之罪,惟被害人甲○○、李奕信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以一出租或駕駛行為,致被害人二人受有上揭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均於警方未發覺係渠等犯本案前,向警員坦承為渠等所有出租及駕駛之水上摩托車而為自首,此經警員乙○○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戊○○明知該處未經許可核准從事水上摩托車出租之行為,竟圖一己之私利,於該處出租水上摩托車予遊客,被告丙○○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被告所為導致被害人二人受有重傷害且被害人李奕信受傷之情形嚴重,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戊○○犯後否認犯行,惟被告丙○○坦承犯行,然均未對被害人等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