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吳慶展
被 告 陳文和
陳文祥
陳文正
陳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文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18元
及其中59,73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陳文和為規避原告之追償,明知訴外人即其母 陳薛春
於92年4月間過世,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未分割前應為陳薛春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公同共
有,竟於92年3月28日為分割遺產協議時將其遺產繼承之權
利無償讓與被告陳文祥,並於92年4月11日辦妥繼承登記,
致被告陳文和名下已無其他積極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債務,顯
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被告間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
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且塗銷移轉登記恢復公同共有,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28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於92年4月11日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文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陳文祥、陳文正、陳順興則以:被繼承人陳薛春於92年
4月間死亡,繼承人即被告乃協議由被告陳文祥取得不動產
,被告陳文和、陳文祥、陳順興則分得陳薛春所留下之現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文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
係於92年3月28日為分割遺產協議,並於92年4月11日將系
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於被告陳文祥之名下,有高雄
市政府地質鹽埕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6日高市地鹽價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又原告係於103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章可資證明,是原告係於被告為本件遺產分割協
議及登記行為10年後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是原告本件請求,要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28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92年4月11日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
告陳文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廖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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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及建物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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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4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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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號(│層數:2層│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總面積:70.98││
│││38號)│層次:││
││││層次面積:││
││││第一層:35.49││
││││第二層:3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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