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潔尹
被   告 乙○○
            4樓之3(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7月13日與其訂立個人信貸契約書,約定借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3日起至
98年7月1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4.99%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依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㈢又被告於93年7月8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3.88%計息,按日
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詎被告至95年3月10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70,237元;至
96年7月19日止,借款積欠105,364元;至96年6月29日,
現金卡積欠93,71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個人信貸契約、現金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個人信貸契約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應給付原告369,3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個人信貸契約、
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67,893元│週年利率20%計算│自95年3月11日起至││
││之利息│清償日止││
├───────┼─────────┼─────────┼────────┤
│105,364元│週年利率4.99%計│自96年7月20日起至│自96年8月21日起│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93,713元│週年利率13.88%│自96年6月30日起至│自96年7月31日起│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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