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基隆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榮騰
陳美汝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民國9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
並自9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及執行費8,000元。而原告得知被告乙
○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尚有保險單第00000000,
要保人、滿期或理賠受益人乙○之郵政5年期滿平安儲蓄壽
險,保險金50萬元,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之
債權,經原告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266號執行命令,惟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以「..須俟契約解約或
終止之後,始對本公司取得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
等語聲明異議。然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網站公
告投保須知內之終止契約第1項:「要保人得隨時聲明終止
契約,其附約得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主約
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得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值準備金
」,被告乙○已投保郵政5年期滿平安儲蓄壽險逾4年多,理
應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可部分清償原告之債權,是被告
乙○怠於行使終止該保單契約,如不同意原告代位行使,本
件強制執行一經撤銷查封,被告乙○勢即行使終止契約之權
限,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將催討無門,故本件原告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規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於陽明山郵局投保第00000000號50萬元之郵局5年期滿
平安儲蓄壽險,經由原告代位行使終止權後,被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被告乙○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乙○
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 曾德榮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郵政5年期滿平安儲蓄壽險契約,依契
約第12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解除
、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告乙○得申請返還部分保單價
值準備金,惟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執行命令時,
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終止、解除、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等情事
,被告乙○對之並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被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遂於97年7月8日聲明異議,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被告乙○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於法無據。又若被告乙○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僅
得向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一部分,與被告乙○待保險契約期滿或發生保險事故時,可
向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全額保險金之情形,
對被告乙○而言,較為不利,故被告乙○並未行使其終止權
,係保障其權利,並非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若代位行使終
止權,亦不利被告乙○權利實質之內容。況系爭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非被告乙○,若原告代位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將致被保險人之保障提前中斷,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陳述:要保人雖為伊,但是繳錢的人是被告的兒
子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執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9月8日基院政九十二執恭
字第六一四0號債權憑證。其中被告乙○為債務人,執行
名義內容為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0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乙○於92年12月12日以其為要保人,訴外人曾德榮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郵政5年期
滿平安儲蓄壽險,保險期間5年、滿期及理賠受益人為被
告乙○,保險金額50萬元。
㈢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北院隆97執丁字第55266號執行命令
禁止被告乙○收取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所有
保單價值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壽險處亦不得對被告乙○清償。惟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於97年7月8日以因契約目前未經解約或終止,故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為由聲明異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可否代位行使終止權?以下分述
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行使權利,必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並怠於行使其權利者,
始得為之。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怠於行使之權利為被告乙○向被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郵政5年期滿平安儲蓄壽險終
止權,惟被告乙○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上
開保險契約,不論被告乙○或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現均無違反契約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保險
契約係被告乙○於92年12月12日投保,至97年12月11日期
滿,且被告乙○為滿期及理賠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或
契約滿期後得領取保險金50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
可參。則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並無違反契約情節,且僅差
數月該保險契約即將滿期,相較滿期前被告乙○終止契約
僅能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言,當以滿期後或保險事故發
生領取全額保險金對被告乙○較為有利,故難認被告乙○
未提前終止該保險契約即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主
張被告怠於行使契約終止權,當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代位行使終止權,並請求確認被告間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存在,即乏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