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戊○○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97年11月4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88元及利息、違約金,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丙○○○於民國90年1月9日出具保
證書、約定書,保證被告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
1000萬元為限,願與之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戊○○邀
同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
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借款日分別為89年1月
19日、89年3月27日、89年4月10日,到期日分別為93年1月
29日、93年3月27日、93年4月10日,利息均以年息7.55%計
算,若有逾期情事,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2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經原告催索,被告陸續償還部分欠款,唯目前尚欠本
金199,6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本件借款被告係以桃園市○○路○○○號2樓、桃
園市○○路○○○號2樓房屋為擔保抵押,故原告於92年要求被
告全額清償時,經口頭協商原告同意擔保品出售價金外加本
票45張(共計178萬元)清償借款,而上開二房屋已於92年6
月26日、同年8月16日簽約出賣予 郭麗卿 、 楊修芬 ,俟買方
完成匯入銀行代償指定金額後,被告再簽發本票45張予原告
,由原告確定與協商內容符後於92年11月17日發給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是本件貸款案已於92年11月17日清償完畢等語,
以資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310萬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借據
、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保證書、
約定書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並提出票據明細表、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惟查:
㈠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載明同意將抵押物抵押
權塗銷等語,並無記載債務已全部清償等字句,原告亦說
明塗銷抵押權是因為要給被告自行出賣抵押物,如果清償
的話會有清償證明書等詞(見本院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以兩造均不爭執92年確有協商出售抵押物清償
欠款之事,被告復自承當時除出售擔保品外,另有45期票
款之給付一詞,則被告於92年間給付之45張票據之到期日
分別自94年6月14日起至96年8月14日,上開票據屆期是否
兌現尚無從得知,原告實無可能於收受票據當時即認定被
告債務已全部清償之理。故本院綜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發
給之時間係在被告出售抵押物之際,且斯時被告交付用以
清償本件借款之票據尚未兌現等上情,堪認原告陳述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之發給僅係為出售擔保品緣故等詞,應屬可
採。是故,被告以原告已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由而主
張本件借款已全數清償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協商約定擔保品出售後,原告取得價
金及45張票據之給付後,本件借款即已全額清償完畢云云
,然被告就兩造有上開約定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借款除本金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此有兩
造簽立之借據、約定書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既無法證明利息、違約金部分原告有同意免除之事實,再
參酌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12月14日起至93年8月止,每月
有給付現金11,100元之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雖辯稱
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另筆欠款云云,然亦未就其抗辯之事
實舉證證明之,本院實難認被告上述辯稱為真正足採。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8月之後未繳納利息11,100元,
自為可信。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清償利息而違約為由,將
被告按月給付之票款40,000元以違約金、利息優先於本金
清償之方式計算被告尚欠本金192,688元,並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
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准予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