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潔尹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2年5月8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8日起
至97年5月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額,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9月12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4.25%計息,按日
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於92年4月22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
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詎被告至97年5月8日止,借款積欠63,763元;至97年9月
止,現金卡分別積欠59,686元、及16,830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準備書狀並稱無力清償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
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7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辯稱無資力
償還借款等語,亦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簡易通信貸款、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63,763元│週年利率1%計算之│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自97年6月10日起│
││利息│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59,686元│週年利率14.25%│自97年5月21日起至│自97年6月22日起│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16,830元│週年利率18.25%│自97年5月21日起至│自97年6月22日起│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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