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1月2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0973143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拾貳枚,
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長崎賓館」
五一五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三千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證人 陳振益 、 邱清鉛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保險套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保險套十二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