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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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鉦程具保人王百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沒入保證金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百合因受刑人蘇鉦程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在案。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5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蘇鉦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保人王百合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繳納足額現金後,業經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聲請人雖已寄送執行傳票至上開判決所列之受刑人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0號3樓),命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惟查,聲請人之執行傳票僅寄送至上開判決所列之受刑人之住所地,並未寄送至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及受刑人限制住居地(即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限制住居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通知顯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明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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