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酒測值達刑罰標準值,堪認被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本案為酒駕初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務農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