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家婚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RHEA.E.PEREZ)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結婚,相對人婚後從菲律賓來臺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並已取得我國國籍,惟相對人於108年9月21日返回菲律賓後,迄今已逾兩年未返回臺灣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內容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確於108年9月21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確認相對人有無被管制入境之情形,據內政部移民署函覆稱:「相對人已取得我國國籍,為在臺設有戶籍國民,依法不得拒絕其入國」,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26日移署入字第1100110858號函附卷可稽,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從臺灣出境迄今已逾2年,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