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90號、109年度偵字第14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家興明知公司增資登記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不得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且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竟於民國103年4月間,與其母 楊載牧 (其涉案部分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中)、代辦公司登記之某身分不詳記帳業者、康福生活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後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6,業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廢止,下稱康福公司)之負責人 朱品嶧 (原名 朱琅炎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朱品嶧委託身分不詳之記帳業者向楊載牧借款驗資並由張家興出面辦理相關銀行轉匯等事宜,於103年4月9日自楊載牧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分別以朱品嶧、案外人即康福公司股東 張竣傑 之名義匯款500萬元、100萬元,至康福公司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福公司帳戶)內,作為朱品嶧、張竣傑之增資資本證明,該記帳業者再以康福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康福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李順景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申請變更登記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張家興旋 於翌(10)日,自康福公司帳戶提領600萬元後,存入楊載牧所有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楊載牧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朱品嶧即委託該記帳業者持上開康福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3年4月15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康福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興(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但爭執證據之證明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家興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朱品嶧,也未與其聯繫、接觸,二人間並無借貸往來。朱品嶧是透過代書與我母親楊載牧有金錢往來,我聽母親提過提供資金給代書借貸的事,但不清楚具體情形云云。經查:
㈠康福公司於103年4月間為了辦理公司資本額增資變更登記,
由公司負責人朱品嶧委託代辦公司登記之記帳業者向金主借款600萬元供驗資之用,分別以朱品嶧、康福公司股東張竣傑之名義匯款至康福公司帳戶內,再以康福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康福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查核簽證申請變更登記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朱品嶧復委託該代辦業者持上開康福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3年4月15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康福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品嶧於偵查中陳述透過代辦業者向金主借款驗資,辦完就還給金主等情明確(109年度偵緝字第790號卷第38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登載之康福公司歷史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1035143113號函暨所附康福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康福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卷宗㈣【下稱調卷㈣】第475至477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卷宗㈢【下稱調卷㈢】第485至503頁)在卷可稽。
㈡上揭康福公司申辦不實增資登記供驗資使用之600萬元,係於
103年4月9日自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戶提領後,分別以朱品嶧、康福公司股東張竣傑之名義各匯款500萬元、100萬元,共計600萬元至康福公司帳戶內,充作其等之出資,但於翌(10)日旋自康福公司帳戶提領600萬元並存入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等情,有臺灣企銀櫃員序時帳、楊載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以張竣傑、朱琅炎名義匯款至康福公司帳戶)、康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調卷㈢第505頁、調卷㈣第325頁、第277、279頁、第271頁、第281頁、第355頁)在卷足憑。稽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載牧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戶、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均為其開立之帳戶,供放貸使用,於103年間把錢借給他人當作股本登記成立公司或增資登記,有收取一點利息,一般都很快就會還錢等語(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225號卷四第126頁),以上足認出借資金之楊載牧這方知悉該筆600萬元之款項係供康福公司朱品嶧辦理不實增資登記之資本查核使用。
㈢被告雖以其與朱品嶧既不相識、亦無往來,應係母親楊載牧
與代書間之借貸關係,其並無經手等語置辯,但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若多名共犯之間,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衡之交易常情,一般非親友間之金錢借貸均有特定用途,借款人或係為求資金周轉,或係為求救急所需,出借人則藉此賺取利息,故借貸行為必約定一段期間,於到期日前需還款,期間則需支付利息,此為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態。相對於此,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向他人調借驗資資金之人實際上並無資金需求,僅係為求形式上充實公司資本,供會計師查核簽證,以符合股東已繳納股款之外觀,故通常出借人於驗資完畢後,會於數日內將款項收回,與前述一般借貸之情形迥然有別,且通常會由出借人或與之具信任基礎關係者直接持借、貸雙方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待驗資手續完成後,再將存摺、印章返還借款人,以避免出借之款項遭借款人挪用而蒙受損失。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因提供資金借予他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涉及不實驗資之案件,經檢調單位偵辦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之驗資流程、應如何確保款項之收回等節,難諉為不知。觀諸前揭㈡所示之資金進出過程,康福公司於103年4月9日借得600萬元,翌(10)日旋將借來驗資之款項600萬元提領轉匯返還給楊載牧,且辦理該次提領匯款之人,依據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代理人一欄所示有張家興本人之簽名,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此筆為其幫忙匯的等語(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225號卷二第212頁反面),並有康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匯款申請書、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調卷㈣第271頁、第281頁、第355頁),足認被告確有經手參與本件不實驗資之資金借貸,其辯稱均為其母與代書間之事云云,並無可採。又朱品嶧與金主間本即透過代辦業者居中聯絡,並無直接接觸,被告無需認識或親自與朱品嶧接洽連繫,自屬當然,是其所辯與朱品嶧並不相識,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年籍地址均不詳之證人 蕭嫦娥 ,待證事實為其母楊載牧透過代書蕭嫦娥出借款項等語,但本案不論中間之代辦業者是否為蕭嫦娥,對於金主這方之被告曾出面參與供驗資之款項提領轉匯回楊載牧帳戶之事實認並無影響,且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因認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同案被告朱品嶧為康福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說明,自屬商業會計法所列商業負責人,與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
⒊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
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
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成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惟此部分業經原審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見原審卷第200頁)、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雖非公司之負責人,與身分不詳之記帳業者、同案楊載牧等人一同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朱品嶧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且衡其情節,認無同條項但書之適用。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其他共犯前開所為之目的係為製造虛偽之會計資料以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所犯上開3罪之保護法益均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以製作虛假金流的方式辦理增資登記,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且被告前有類似之前科犯行,猶於短時間內為相類之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但本院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均已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追加起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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