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所謂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且該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從形式上觀察,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同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所謂之「顯著性」或「確實性」),若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在原判決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同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十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
三、本件經本院調取上開過失致死案卷,就再審聲請意旨逐一審查後,認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聲請意旨第一項:「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係沿自由路行走之判決基礎之一,
係認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係面對伊走過來,經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帶無誤,惟聲請人發現有新證據可證上述認定,實屬有誤‧‧‧」部分:
再審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其「撞擊地點?」時,答稱:「在車道上撞到的,我發現他時,是有一個影子在移動,他是面對我走過來」等語。其後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勘驗該日偵訊錄音帶結果為:
檢察官問:撞及地點是否在車道上還是在路旁?被告答:在車道上。
檢察官問:二線道雙向道,人從外面往路旁走過來?被告答:人往車道方向移動。
檢察官問:是否要做穿越馬路的動作?還是走的比較旁邊而已?被告答:那邊有樹影,所以我騎車時沒有看到人只有靠近時看到一個影子過來,我閃車已來不及了。
檢察官問:他是沿路邊和你同向走?被告答:是這樣騎的,他應該是這樣走的。
檢察官問:他正對面對你這樣?被告答:應該是面對我對的。
檢察官問:他是面對你走過來?被告答:只有看到影子。
檢察官問:你不確定就是了?被告答:對。
原審就偵訊錄音帶勘驗後重新紀錄,所為紀錄內容較偵訊內容翔實,是關於此部分之訊答內容自應以原審勘驗所得內容為準。而再審聲請人於該訊答過程中確有為:「(他正對面對你這樣?)應該是面對我對的」之供述。雖檢察官於偵訊提問時所稱「二線雙向道」一語與案發現場道路狀況不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然由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對於車禍發生地點之陳述:「當時我由自由路往雙十路的方向行駛,我行駛最靠近右邊的車道」、「我騎機車(KEV─869號)重型機車,我沿自由路三段由自由一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等語,及警方人員製作上開調查表時再審聲請人向警方人員所為陳述:「①車重機車(KEV─869)沿自由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第三車道至撞擊地點」內容觀之,再審聲請人對於案發地點之路況甚為清楚,尚不致於因檢察官於訊問時曾語及「二線雙向道」一詞而有誤判誤答之情;況檢察官於隨後之訊問內容並未再以該「二線雙向道」詞語為前提,足見再審聲請人前開:「(他正對面對你這樣?)應該是面對我對的」之供述,並非以錯誤之基礎所為之答詢內容,應堪予憑採。本院原確定判決謂:「參以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係面對伊走過來,經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帶無誤‧‧‧」等語,並無違誤之處。再審聲請意旨認:「本項檢察官對於肇事路段認知錯誤而為偵訊之新證據係存在於鈞院為判決之前,並未經發現,而於判決後,答辯人重新翻閱始行發現‧‧‧」云云,認有新證據之存在,尚難認有理由。
㈡再審聲請意旨第二項:「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係沿自由路行走之判決基礎之一,
係依據告訴人 陳明德陳寶枝 於偵審中明確指述,被害人平日飯後於附近中山公園運動後,有沿自由路散步回家之習慣,並有證人及肇事現場寒舍茶藝館之負責人 張白輝 之證述在卷。惟聲請人查閱卷宗確發現‧‧‧」部分:
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謂:「被害人住在臺中市○○路○○○號,與其行走於自由路之左側位處同邊,被害人平日飯後於附近中山公園運動後,有沿自由路散步回家之習慣,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肇事現場寒舍茶藝館之負責人張白輝之證述在卷可參‧‧‧」等語,核與再審聲請意旨第二項之㈠所詳列告訴人對於被害人平日有沿自由路行走習慣之各次言詞或書狀陳述內容相符。至再審聲請意旨第二項之㈡所引述:「(被害人家屬稱他們的住家是在練武路,被害人平時都是沿著固定的路線散步,不需要橫越馬路,他為何會在快車道上行走)我也不知道」之訊答內容,係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再審聲請人時,再審聲請人所回答之內容,再審聲請意旨以上開訊答內容為「原告」(應係告訴人)改變先前說法之論據,顯屬誤引卷內資料。至告訴人陳明德於本院訊問時謂:「(現場有人行道?)我們事後有去勘查當時人行道上有障礙物,我父親才沿著慢車道的停車格旁邊走」、「(肇事地點路旁有障礙物,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我父親不會下了天橋才橫越馬路,而且被告在偵查中自己也承認是迎面撞上我父親,她有看到一個黑影,就撞上了」等語,再審聲請意旨以告訴人上開陳述與其先前說法不一致,而認究以何者為正確?此為「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因認有再審之原因云云。惟查,再審聲請意旨第二項之㈠所引述告訴人陳述被害人有沿自由路散步回家之習慣,係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散步習慣而言;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者係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何以會在車道上遭再審聲請人撞斃之原因。告訴人前後所述內容本屬二事,再審聲請意旨強將二者混為一談,並認本院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實屬無稽!另再審聲請意旨第二項之㈢引述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刑事聲請狀內容:「再審聲請人於檢察官勘驗時,詢及再審聲請人撞擊處時,其稱『不記得』,卻於第一審審理中稱:『被害人突如其來,闖越馬路』,前後所言,南轅北轍‧‧‧」一節,認告訴人陳述不具真實性,本院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告訴人陳述是否存在客觀事實足以為證,應有再審理由云云。查: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勘驗訊問時僅供稱係在「車道上」撞到死者,並未詳述係在哪一車道上,自無從由其簡單陳述內容知悉車禍發生確切之位置,告訴人因認再審聲請人係因不記得致未於該次勘驗訊問時詳述撞擊處,與再審聲請人所為供述內容並無相違之處;另再審聲請人於該日勘驗訊問時並無被害人係「闖越馬路」之供述,此有該次勘驗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可稽;而再審聲請人確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稱:「我覺得他是要橫越馬路,不然為何會突然出來」等語,亦有原審該期日之筆錄可憑。雖再審聲請人於警詢時曾供稱:「當時我看到那老人家往車道方向走」,然警方係單獨詢問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供述內容如何,告訴人當無從知悉;而前開檢察官勘驗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同時傳喚告訴人,則告訴人就再審聲請人先後所供加以比較,而有如上書狀所陳述之意見,並無何不真實之處,再審聲請意旨認告訴人陳述不具真實性,並以之為再審理由,亦屬無據。又查,再審聲請意旨第二項之㈣以證人張白輝於本院證述:「(你是否知道死者每日散步的路線?)我知道,他固定沿著我店前之人行道行走過天橋,然後再原路走回來,當天為何會走到路上,我人在裡面沒有看到,我並不清楚」等語,認與告訴人指述相異,然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此項重要證據,且於判決書中稱告訴人所述與證人證言相符,顯係錯誤,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再審之理由云云。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再審聲請意旨第二項之㈠所詳列之告訴人陳述,認被害人平日有沿自由路散步回家之習慣;稽之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係稱被害人有順著天橋靠邊走回來之習慣,並非陳稱被害人有走在「車道」之馬路上之習慣,而該處既有人行道,則所謂靠邊當指走在人行道上之意,否則走在車道上為防被車輛碰觸撞及而需東閃西閃,又如何達散步目的?再審聲請意旨刻意曲解告訴人之意,認告訴人所述與證人張白輝所證相左,漫指本院原確定判決錯誤,同屬無據。再查,再審聲請意旨第二項之㈤謂警員 林暐峰 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其所引據之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第二二二八號判例意旨:「證人之供後具結,對其具結前之虛偽陳述,固亦足為構成偽證罪之條件,但此項偽證責任,自以因具結而表示其為據實陳述之證言為限,苟其陳述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與本案證人林暐峰先後數次作證,已於最初作證時完成具結程序者不同,再審聲請意旨以此類彼,自有未合。另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勘驗時,勘驗結果存卷內容雖有部分係以打字方式紀錄,惟觀之該打字筆錄內容翔實,當場測量相關距離之數據亦記載明確,該項筆錄內容如非當場製作,僅憑書記官記憶所及,再回法院補作,實無可能。且目前法院為求紀錄工整,提昇紀錄正確性,早已實施筆錄電腦化多年,選任辯護人亦可於登記後透過司法院相關網站調取筆錄內容,以達便民、禮民之司法為民之作為,故書記官作法上均盡可能將筆錄內容以打字方式呈現,上開卷附勘驗結果部分內容以打字方式紀錄呈現,應係書記官將當場製作之部分內容於返院後(即庭後作業)不厭其煩再將相同內容以電腦打字輸入而成並將之附於卷內,再審聲請意旨竟謂:「客觀上無從得知證人陳述之背景與依據為何?」,實有所誤。又,本案相驗卷內所附案發現場照片,其中一張依稀中雖可見機車倒地處右側停車格線前端上有桶子擺放該處;另證人張白輝於本院調查時固亦證稱:「(事故發生當時你店前人行道上有無堆置其他東西?)沒有,但是人行道旁之路邊停車格前本來停放有機車,至於停車格有無停放車輛我沒有印象」等語。然查,相驗卷所附現場照片有八張,照片呈現光線模糊,且照片內容集中在再審聲請人所騎機車附近之路況與景物,未能看清楚人行道上之景況。雖停車格前端邊線上有桶子擺放,已見前述,然不能因此遽認除該處外,人行道上無其他桶子或障礙物放置其上。另前開停車格前端邊線處有桶子放置,然證人張白輝於本院訊問時亦未提及,足見係因事發已有相當時間,證人受限記憶,致陳述不完整,則其另稱事故發生當時伊店前人行道上並未堆置東西,或係因時間久隔記憶生疏致有誤記誤答之情,亦有可能,另或恐因此而招致不利,故而否認其事以保其身,其此部分之證述容有可疑,尚難遽採。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張白輝上開所證:當時伊店前人行道上並未堆置東西之證述內容雖未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然縱經審酌亦無足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再審聲請人以之為再審理由,亦非可取。
㈢再審聲請意旨第三項:「機車倒地位置應係在自由路三段五號前,並非警員林暐
峰所繪之肇事現場圖所指之自由路三段三號前,應為存在於鈞院判決之前,並未發現,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部分:
再審聲請意旨此項所引用之警員 林家誼 所製作之現場草圖與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等,均存於卷內,並無「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再審聲請意旨以之為「新證據」,自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嶄新性」之意旨不合,尚難認可以之為再審之理由。
㈣再審聲請意旨第四項謂:「原審漏未審酌澄清醫院急診病歷所載被害人外傷位置
,而逕認聲請人係如檢察官起訴書與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書所載,聲請人機車擦撞在快車道上逆向行走被害人之右髖及右臀部導致行人倒地‧‧‧」部分:
關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依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及附圖之記載,並敘明:「被害人正面雖無傷痕,然車禍發生瞬間雙方均會閃避,恰如被告所辯被害人係自右而左欲橫越道路,何以左側除手部有撕裂創外,不若右側除手部外另右髖及右臀部有皮下出血之傷痕,尚難以此即認被害人係橫越道路」等語,而駁斥再審聲請人所辯被害人係闖越馬路之說。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澄清醫院急診病歷所記載關於被害人右腳踝有受傷之情形,認有再審之理由。查,再審聲請意旨認被害人右腳踝受傷之情形,足以證明其當時係機車把手擦撞到被害人左手臂致使其向右後方跌倒致右髖與右後臀皮下出血云云。然再審聲請人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有煞車,車子並往左邊閃,我人並被我的機車壓住」等語。本件被害人既係迎向再審聲請人走來,再審聲請人於瞬間向左閃躲時,被害人衡情亦有可能向左閃躲(即右腳往左前方逆時鐘方向跨進)以免被撞到,則其於轉身而身體未轉正之際左手臂外側迴旋時被機車把手掃到並因此重心不穩而順勢往右後方倒下且傷及右腳踝實有可能,此由驗斷書所附人體背面圖記載被害人係左前臂外側而非內側受傷,或亦可加以佐證。再審聲請意旨所稱機車把手撞到被害人左手臂之說,或亦為當時車禍發生可能性之一,但此僅能說明被告所騎機車撞到被害人瞬間之景況,並不足以進而推論出車禍「發生前」數秒時,被害人行走之動態係「闖越馬路」致遭被告撞及之事實。是上開記載被害人右腳踝受傷之澄清醫院急診病歷,縱經審酌亦不足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再審聲請人認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亦難認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據以主張之再審理由,均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者相合,其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蕭錦鍾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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