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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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17日結婚,被告本為越南國人,甫於96年12月17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兩造婚後,原告出資開設「興港小吃部」交被告經營,亦幫被告匯大筆金錢給被告在越南之家人,還提供被告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800元不等之零用錢花用。詎被告自取得我國國籍後,經常徹夜不歸,原告已70餘歲,需人在旁照顧,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欲抱被告,被告不肯,還張口咬原告。原告於
98年2月21日至「興港小吃部」找被告回家,被告還跟原告打架,使原告受傷。兩造相處不睦,並無感情,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原告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沒有家裡的鑰匙,所以才待在麵店睡覺,沒有回家;98年2月21日當天,原告到麵店質問被告為何不回家睡覺,還動手打被告,被告才還手;被告婚後有懷孕過,經原告要求才拿掉胎兒,當時原告有說會給被告一棟房子,卻沒有給,被告付出很多,如果原告要離婚,要給被告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取得我國國籍後,經常徹夜不歸,原告已70
餘歲,需人在旁照顧,被告卻置之不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因為原告沒有給伊家裡的鑰匙,所以才沒辦法回家云云。查原告於98年4月23日審理時,當庭交付家中鑰匙予被告,被告表示同意回家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98年6月11日審理時陳稱:伊這段期間回去越南1個月,機票錢自己負擔,回越南的事沒有跟原告講;有回去原告家裡2次,其他時間都留在麵店,因為晚上要準備隔天做生意的材料,而且因為很累了,所以就直接留在麵店睡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核結果,被告係於98年5月16日出境,於98年6月2日入境。本院斟酌被告自98年4月23日起至6月11日止將近8週之期間,扣除返回越南之18天,僅返回兩造住處2次;且「興港小吃部」位於馬公市○○○街6之11號,兩造住處位於馬公市○○路○○號,距離僅百餘公尺,步行數分鐘即可抵達,被告辯稱工作太累,所以直接留在麵店睡覺云云,顯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係出於己意,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其辯稱以前是因為沒有鑰匙,所以不能回家云云,亦為推託之辭。至於被告另指稱原告未提供其生活費云云,本院斟酌被告自承原告曾因被告家人要買土地,匯款1萬美元至越南(第71頁),且原告尚出資開設「興港小吃部」交被告經營,有商業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已提供被告必要之生活費用,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應負之責任較被告為輕。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本件被告經常外宿不歸,致兩造婚姻失和,形同陌路,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亦陳稱:若原告給100萬元,就同意離婚等語,益徵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此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