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26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最末一行之後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察,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以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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