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被告雖於民國88年及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88年南簡字第1099號、95年交簡字第291號、95年交簡字第19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萬5千元、2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惟被告事隔逾2年2月之久再涉犯本件違反公共危險罪,復未有被告其他飲酒無法節制之事證,尚難逕認被告已該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酗酒」之要件,故被告不宜宣告施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並敘述理由),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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