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亞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22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7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亞苓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亞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6日20時許至22時許間,在新北市○○區○○○○000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上揭事實,業具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漏引同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2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23至24頁、第28頁、第128頁),且其於111年1月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11年1月25日出據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67頁、第71頁、第159頁)在卷可稽,自足徵被告於111年1月6日20時許至22時許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故被告於94年8月3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4年8月3日已逾3年,縱被告於94年8月3日出所後,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認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