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豐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目前無業、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勉持;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尚非至鉅;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李豐洲自民國108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嘉義市○○街某不詳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日凌晨2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台3線與嘉126線路口附近,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4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