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正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正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正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營商;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扣案,且本院考量該物品之價值不高,且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爰不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余正德因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並於105年9月6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109年3月31日始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金財神大樓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4日15時42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正德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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