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39號

原告 施柔妃

被告 黃紀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規費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嗣原告雖提出陳報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50元,然其書狀內容係就部分起訴狀內容為重複陳述,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01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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