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任職於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現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額已達4,276,912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等10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40,466元。然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為46,000元,清償協商金額後僅餘5,534元,除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尚需扶養兩名子女,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5日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份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40,466元分期清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為證,亦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50,000元,扣除日常生活必要開銷及子
女、父母之扶養費共計35,050元後,已不足以繳納協商金額,導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與債權銀行所為之協議云云。惟查:
1.聲請人固稱每月薪資50,000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即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復參以本院函請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提供聲請人於96年間之每月薪資明細單,聲請人每年度尚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等其他所得應加以採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至少應為60,000餘元始為合宜。
2.次查,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而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其中「房租50
0元」業經聲請人自陳係由薪餉中扣除,並提出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為憑,是該筆費用無須再為計算;另保險費並非強制性保險,聲請人既有生活上之困難,自應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亦難認保險費屬生活上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雖稱每月須繳付「車貸9,300元」,並提出車貸繳款證明即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份為證,然聲請人既自陳該車輛係在其母名下,其所提出上該存摺戶名亦為聲請人之母,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該筆貸款,尚難採憑。
3.再查,聲請人先前均稱其配偶「無工作,故無法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經本院命聲請人「釋明聲請人之配偶自94至96年之工作、薪資狀況(如:工作期間、每月實領薪資),及未繼續工作之原因,並提出其薪資證明、勞保投保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時,始改稱其配偶曾於94年至96年4月從事傳銷工作,目前並無任職工作云云,聲請人是否據實陳報其配偶之薪資收入狀況,已有疑問;況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配偶黃月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配偶於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66,335元,尚高於95年度之薪資所得129,
251元,其配偶除支應個人生活支出外,應不至於完全無法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故本院認聲請人子女之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夫妻共同負擔,始屬合理。
4.復參酌聲請人之父 吳金閩 於96年度尚有薪資所得為109,483元,且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296,475元),而聲請人之母 陳美人 於96年度雖無所得資料,然亦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1,486,20
0元),可見聲請人之父母仍有一定資力,況聲請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並非均須靠聲請人扶養始得維持生活,是亦難認上該扶養費用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㈢是以,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約60,000元,扣除協商金額40,4
66元,所餘19,534元尚非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而聲請人既無債務增加、收入減少等財產狀況變動之情形,且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自95年6月起迄96年6月皆能按期繳納協商金額達12期,是聲請人突於96年6月毀諾,卻謂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既非可採,而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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