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蔣郁瑤 林盟凱 蘇智亮 被告 李思明
李思遠 李芷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代位訴外人 李思緯 提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將被告三人與李思緯之被繼承人 李義鎔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則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李思緯因分割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而經本院核定如附表所示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87,761元,而李思緯之應繼分比例為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1,940元(計算式:6,087,761元×1/4=1,521,94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838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溢繳裁判費20,691元(計算式:36,838元-16,147元=20,691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民國110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左三欄相乘,元以下4捨5入)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32193,000元1978/100001,221,613元2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53141,000元601/10000449,127元3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89141,000元1/34,183,000元4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3141,000元1/3141,000元5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9141,000元4/5768,813元6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38141,000元4/57637,208元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141,000元1/947,000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087,76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