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順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順福與 曹金興 素不相識,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2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毀損曹金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左前輪上方之車體及鈑金,致令上開後照鏡、左前輪上方之車體及鈑金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曹金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曹金興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