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25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處罰人 張 黃艷珠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鹽埕分局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以高市警鹽分偵社字第00000000
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張黃艷珠 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張黃艷珠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經民國106年4月19日以高市警鹽分偵社字第0000
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前開處分書)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以前開處分書裁處罰
鍰6,000元確定,處分書於106年5月3日交與被處罰人本
人收受,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該處分書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被處罰人亦未於
救濟期間5日內聲明異議,該處分即於同年月9日確定。依
前開規定,被處罰人即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
其後聲請機關復向被處罰人上開戶籍地寄送執行通知,命其
應於該通知送達10日內完納,該通知亦於106年6月27日送
達被處罰人本人,有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然被處罰人迄至
本件移送之106年8月1日仍未完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元折算1日
,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折算
後,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