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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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圳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18、619號、112年度偵字第1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圳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暨所附蝦皮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所附交易資料、被害人報案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圳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數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新臺幣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