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雪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雪梅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向告訴人 陳盈盈 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居住,承租期間由告訴人之母 許素蘭 協助管理及聯繫,而被告之男友 高揚勛 於被告111年7月25日退租搬出本案房間前,與被告一同居住月餘時間。詎被告於110年6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內窗戶紗窗下方鋁框及滑輪與電風扇葉片等物,又基於毀損之間接犯意,故意不關窗戶導致本案房間內窗戶旁壁紙因雨受潮捲起無法重貼,並使原先提供使用之被套1件及枕套2件軼失,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盈、證人許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揚勛偵查中具結證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許素蘭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110年3月14日本案房間原況照片、告訴人提供本案房間窗戶紗窗原先完好照片、電風扇完好照片(小熊 維尼 圖案)、被套枕套出租前照片、後續遭毀損之紗窗、電風扇葉片及壁紙翹起與被套枕套軼失照片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被告於110年6月5日至111年7月25日間向告訴人陳盈盈承租本案房間,並由許素蘭協助管理及聯繫,又本案房間內之紗窗鋁框及滑輪毀損、電風扇之扇葉破損、壁紙毀損、被套1件及枕套2件軼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26至29頁、第174至175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盈、證人許素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108至109頁、第113至114頁、第152至155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53頁、第63至69頁、第119至1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以認定。
五、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54條並未處罰過失犯,是毀損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具有毀損之故意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窗戶本來就拉起來不太平順,有一次我打開窗戶時,窗戶就掉到樓下了,許素蘭很久以後才撿回來給我,又電風扇扇葉是我清洗時不小心弄壞的,至於被套、枕套是因為老舊,所以我就丟掉了,那是承租時許素蘭說要給我的等語。經查,一般電風扇之扇葉確有可能因塑膠老化、脆化,因而於清洗時斷裂破損,是被告辯稱於清洗時不小心弄壞電風扇扇葉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又就紗窗毀損、壁紙毀損之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毀損之故意,尚不能僅因被告未將窗戶關上或開窗時使紗窗掉落,即認其乃係故意毀壞該紗窗或係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欲使壁紙毀損。又床單、被套、枕套等物品一般基於個人衛生之考量,大多不在房屋出租人提供承租人使用並予以回收之項目內,且卷內所附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25至139頁)中,亦未有關於此部分之約定,則該被套及枕套是否屬於承租人應歸還之物,尚有未明,亦不能僅以被告將該等物品予以處分,即推認被告具有毀損之故意。從而,本案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毀損之故意,自不能任以毀損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