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璋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璋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即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俊璋之自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5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9月2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數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高職汽修科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未婚、和母、女友同住,育有子女1人,已成年等語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尚稱穩定、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欠缺絕禁毒害之決心,而且本次同時施用不同毒品,罪質比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並衡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觀察被告前案紀錄,近10年來絕大部分都是施用毒品案件,尚無證據顯示因施用毒品行為而衍生其他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危害性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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