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豪聰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1、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豪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豪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11時25分許,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在通訊軟體Twitter個人公開頁面,以暱稱「碰氣」(使用者名稱@kanyul35555)刊登「中部中部營(圖案)咖啡(圖案)飲料(圖案)1:400、6:2000、10:3000,香菸(圖案)2:3500、4:7000」等暗示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而欲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實際上並未摻有任何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孫豪聰互加Twitter好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15包及愷他命2公克,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於112年3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孫豪聰將飲用完畢、仍留存少許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袋5個,摻入咖啡粉後以打火機燒熔封口後,連同未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再持往交易地點彰化縣埤頭鄉統一超商路口厝門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惟到場後,雙方改約定以4,000元之代價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15包,孫豪聰遂將上開含有及未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5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孫豪聰因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未遂。
二、孫豪聰因前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執行在即,為籌措生活費用,明知並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在Twitter個人公開頁面,以暱稱「營(圖案)」(後改用暱稱「牛肉麵營(圖案)」,再改為「碰氣」,使用者名稱@kanyul35555),刊登「中部北部營(圖案)香菸(圖案)飲料(圖案)香菸(圖案)1:1800、飲料(圖案)1:
400,需要裝備的可以私訊,店到店空運都可以,量多價錢可談」等暗示販賣毒品內容之廣告訊息,以此表示欲對不特定網友販售毒品咖啡包。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於同年2月24日喬裝買家與孫豪聰互加Twitter好友聯繫,孫豪聰即向喬裝買家之員警佯稱欲以1,000元出售毒品咖啡包3包,並表示需先行匯款再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等語,喬裝買家之員警應允後,按其指示,於翌(25)日上午8時49分許匯款1,000元至孫豪聰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後孫豪聰假稱將寄送包裹後即失去聯繫並封鎖喬裝買家之員警,因而詐得該筆財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豪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4011卷第51至53頁、112偵6520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04至109頁、第150至153頁),並有Twitter暱稱「營(圖案)、「牛肉麵營(圖案)」、「碰氣」帳號刊登販售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暱稱「hao」微信通訊軟體帳號資料、喬裝買家之員警與「碰氣」及「ha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職務報告、暱稱「碰氣」通訊軟體帳號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在卷可佐(見112偵4011號卷第91頁、第94至114頁、第71至73頁、第81至90頁、112偵6520號卷第55至59頁、第61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31至13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等情,有臺北 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及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偵4011號卷第
211、213、215、2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飲用完畢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袋5個,摻入咖啡粉後以打火機燒熔封口,連同其餘未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一起賣給員警,顯係以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及詐欺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無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固具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責等語。然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亦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此外,審酌被告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達有期徒刑1年9月,如科以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戒癮不易,販賣行為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漠視法令禁制,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著手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毒品流通,顯見被告欠缺守法觀念,所為破壞社會治安至鉅,並造成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應予非難;復僅因缺錢花用,為牟取不法利益,即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損及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務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採樣鑑定結果,均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
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126、127號扣押物品清單2未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68號扣押物品清單3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