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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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9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9716號聲請人 陳心笛 (即 陳秀雄 之繼承人)聲請人 陳俐宏 (即陳秀雄之繼承人)聲請人 陳柏安 (即陳秀雄之繼承人)追加聲請人 陳怡如 相對人 朱惠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惠淑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陳怡如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怡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七一六號本票裁定事件,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秀雄執有相對人朱惠淑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6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TH740631),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13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未獲付款。被繼承人陳秀雄於107年9月10日死亡,由於本件應由陳秀雄全體繼承人一同聲請,因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怡如均為陳秀雄之繼承人,而聲請人無法說服陳怡如一同聲請本票裁定,故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陳怡如為聲請人,並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心笛、陳俐宏、陳柏安主張其等與相對人陳怡如均為被繼承人陳秀雄之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秀雄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陳怡如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本院向本院家事庭查詢被繼承人陳秀雄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情形,堪可認定為真。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事件,依首揭說明,自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聲請。又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陳怡如就聲請人陳心笛、陳俐宏、陳柏安聲請追加為聲請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怡如迄未表示意見,因之,聲請人陳心笛、陳俐宏、陳柏安聲請裁定命陳怡如追加為本件聲請人,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命相對人陳怡如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