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另將第16行【並轉接自稱警員「 廖建民 」、檢察官「李清友」之人】,補正為【並轉接自稱警員「廖建民」、檢察官「李清友」之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知悉其餘共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思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郭宛琼 、證人 羅家緯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含車行查
詢叫車相關資料、行車軌跡暨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存摺帳號資料暨內頁交易明細、銀樓保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思賢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呂从昊 」之人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郭宛琼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收水工作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並交付移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知悉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擔任車手分工收取財物,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後,復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車手收取上開詐得之財物後交予上游,並交付報酬予車手,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實際取得財物等工作,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至檢察官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7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認其本件構成累犯等情。但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於106年3月8日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6日假釋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11月23日)。惟被告於假釋前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26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6280號駁回上訴,並於110年12月9日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並於110年12月24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將被告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認被告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於111年5月24日核准假釋,並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被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觀護起始日期為107年7月6日,觀護結束日期為113年9月5日,有上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準此,本件被告上述有期徒刑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滿,自不得認其尚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其於本件之犯行,自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郭宛琼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並依指示轉交上游,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協力分工,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所得財物復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助長犯罪歪風,其所屬詐欺集團復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其分配所得(見111年度偵字第7422號卷,第7至12頁、第105至107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稱「呂从昊」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得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部分作為報酬,進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40號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現金新臺幣2,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22號被告陳思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10樓之16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賢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民國107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107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从昊」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遭詐欺之被害人所放取財物之角色(俗稱車手)。嗣陳思賢即與「呂从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郭宛琼,佯稱其積欠電話費未繳,並轉接自稱警員「廖建民」、檢察官「李清友」之人,表示其個資遭外洩用以開設金融帳戶並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監控調查資金流向云云,致郭宛琼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由陳思賢依「呂从昊」指示先以叫車方式乘坐不知情之羅家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6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和平東路與和平一街路口,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車資後,再次乘坐上開羅家緯所駕駛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前下車,並在附近熟悉勘察地形且等候「呂从昊」指示,同日17時26分許,郭宛琼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往對面藍色貨櫃內放置現金161萬元及金飾24件(內含有金項鍊、金手鐲、金戒指、鑽戒等物品,價值80萬元)後離開,由陳思賢於同日17時34分許至前揭貨櫃內拿取之,並以不詳方式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卷內未有積極證據證明陳思賢知悉本件施用之詐術為何)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郭宛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思賢有於110年11月中旬因缺錢而答應「呂从昊」擔任向他人收錢之工作,且有於110年12月29日依「 沈从昊 」指示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先向1臺白色車子內的人拿取2,000元車資,再於同日17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藍色貨櫃,嗣並有走進該貨櫃內之事實。2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宛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②告訴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與金飾保單各1份①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詐欺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對面藍色貨櫃內放置現金161萬元及金飾24件,隨後並離開現場之事實。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上開放置財物過程中均未掛斷電話,嗣經告訴人詢問表示已將該等財物拿走,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8時許前往察看,該等財物確已遭拿走之事實。3證人羅家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叫車方式乘坐證人羅家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先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和平東路與和平一街路口,並下車與前方車內之不詳人士說話,嗣被告復再乘坐證人羅家緯所駕駛車輛至「統一超商玉興門市」前下車之事實。4監視畫面影像光碟及相關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和平東路與和平一街路口後,下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人士交談,嗣再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玉興門市」前下車,並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藍色貨櫃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沈从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取得之2,000元車資部分,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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