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友人甲○○之工作處所即花蓮縣○○鄉○○村○○○街○○號,向甲○○調借取得票號D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花蓮郵局之劃撥支票乙紙使用,嗣於同年三月八日前之某日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丙○○,丙○○再交付轉讓予 劉美琴 ,嗣輾轉轉讓 何明德陳水誥林立章 等人,並未遺失,詎乙○○為使系爭支票無法兌現,竟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至甲○○之前揭工作處所,告知系爭支票已遺失,利用不知情之甲○○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花蓮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請向該管公務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謊報遺失,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系爭支票經林立章提示遭退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予任何人,伊係向甲○○借票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發現支票遺失,一直未能尋獲,便請甲○○去辦掛失止付云云。
二、經查證人劉美琴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曾證稱: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持系爭支票向伊調現,嗣被告之母親 林秀琴 打電話至伊處,談及丙○○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若不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便要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伊並不認識劉美琴,
伊母親是林秀琴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一頁),苟林秀琴未打電話告知劉美琴,劉美琴何以知悉林秀琴係被告之母親,以及丙○○與被告就系爭支票有債務糾紛。又系爭支票背面有被告之親筆簽名背書及其所填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衡諸常情,支票恆於交付他人時,始有背書行為,苟未交付他人,即無背書之必要,被告既於系爭支票背書,是其所辯未將支票交付他人,係在其自己持有中不慎遺失云云,顯不可採。
三、況查證人甲○○於警訊中亦證稱: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早上八時左右至伊工作處所(花蓮縣○○鄉○○村○○○街○○號),告知伊郵局支票業已遺失,要伊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等語明確(見警訊卷第二十三頁),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乙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惟為使該支票無法兌現,竟以遺失為由,利用不知情之發票人甲○○向花蓮郵局申報掛失止付,並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註記遺失,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有訴請該管公務員偵辦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之意思甚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查本案證人丙○○雖屢經傳拘而未到,惟全案犯情業已明朗,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發票人甲○○辦理掛失止付,並由花蓮郵局轉向該管公務員報稱遺失,申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為間接正犯。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曾犯有竊盜前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法制。原審失察,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不無違誤。雖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所使用之手段、造成執票權利人無法兌現之損害、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即得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之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