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高
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699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13日上午9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授信約定書及消費
性貸款契約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