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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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3
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段○○號
甲○○住處,竊取國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振公司)
老闆娘甲○○置於信箱之①票號CK-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21000元、發票日93年9月4日;②票號CK-00000
00號、面額480元,發票人均為「統振營造有限公司」、付
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受款人均為「國振公司
」之支票2紙得手。後持以向不知情之 盧添教 兌換現金,盧
添教因上述2張支票未經合法背書,轉託 辜清國 於93年9月
29日20時許,電話聯絡國振公司老闆 吳義勝 補辦背書手續
,因而遭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②被害人
甲○○於警訊中之指訴、③證人辜清國於警訊中之陳述、④
證人盧添教於警訊中之陳述、④扣案支票正本1張等可資證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
,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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