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48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8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7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本
息日,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
額按年息20%,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借款後清償14期
,尚餘本金271,478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271,478元及自94年2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