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陳秋潔
訴訟代理人  葉仲 原律師
被   告 臺東縣長濱鄉真柄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25,000元共計12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25,000
元=125,000元),另其曾為被告墊付打田餘款26,000元、
工作服1,988元共計27,988元(計算式:26,000元+1,988元
=27,988元),而依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988元(計算式:125,000元+27,9
88元=152,988元,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聲明誤載為152,9
98元),嗣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就代墊款
27,988元部分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7頁至第228頁),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
復當庭確認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214頁),是代墊款
27,988元部分自不在本判決之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104年5月任被告總幹事一職,另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其應為被告撰寫補助計畫之企劃
案,被告則需支付補助計畫補助款總額10%計算之報酬。而
原告依約為被告撰寫「臺東縣太平洋生態地理廊道計畫擂台
競賽-藍色公路上的綠色奇蹟(下稱生態廊道計畫)」、「
部落新故鄉-臺東原鄉部落風貌維護暨文化地景營造發展計
畫-海的邊邊有一點綠(下稱部落新故鄉計畫,與生態廊道
計畫合稱系爭計畫)」,分別於104年7月5日、同年月6日通
過審查,並核定補助款總額分別為782,000元、1,000,000元
,被告自應支付原告承攬報酬25,000元、100,000元,是被
告確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共計125,000元未給付。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擔任總幹事係無給職,是兩造間無系爭承攬
契約存在云云;惟其曾以FACEBOOK訊息向被告催繳系爭承攬
契約報酬125,000元並傳送請款單,被告既未否認,足見兩
造間確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復依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範本第
21條第1項,總幹事職責僅處理日常會務而不及於撰寫系爭
計畫,其願意為被告免費撰寫者僅為豐年祭等常態性計畫,
惟系爭計畫屬競爭性計畫,且其係以接案撰寫補助計畫維生
,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工作,兩造約定撰寫系爭計畫
時既未約定無報酬,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兩造仍成
立系爭承攬契約,是其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縱本院認其無法證明承攬報酬數額,則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承攬報酬額。
㈢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原告於104年間擔任其總幹事,及原
告為其撰寫之系爭計畫業經臺東縣政府核定補助在案等節;
惟其成立宗旨本係協助社區發展,原告亦為社區之一員,其
商請原告擔任總幹事時亦言明此為義務性質,原告應無償為
其撰寫補助計畫,是撰寫系爭計畫本屬原告身為總幹事之職
責,其自始未同意給付原告報酬,兩造間確無系爭承攬契約
存在。原告雖主張曾以FACEBOOK訊息要求其給付承攬報酬並
經其默認云云;惟其該時僅表明不欲和原告多說,並無承認
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或同意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意,
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再者,系爭計畫之各項經費預算、決算
皆須檢附相關單據經臺東縣政府或受臺東縣政府委託之中華
民國社會發展學會核定,原告撰寫系爭計畫時並未要求報酬
,系爭計畫亦未編列「計畫費」項目,且部落新故鄉計畫人
事預算僅420,000元,尚需支應專案經理及9名員工之薪資,
決算更僅核定人事費用8,050元,而生態廊道計畫人事預算
為350,000元,亦須支應行政人員4名及現場工人之費用,果
如原告所言兩造間曾約定以系爭計畫總額10%為撰寫系爭計
畫之承攬報酬,其須冒計畫無法執行及遭臺東縣政府究責之
風險,挪用系爭計畫他項經費以支付原告承攬報酬,益徵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
㈠原告於104年間擔任被告協會之總幹事,並為被告撰寫系爭
計畫而分別於104年7月5日、同年月6日通過審查,被告並於
104年12月9日與臺東縣政府簽立臺東縣政府示範部落契約書
以執行部落新故鄉計畫,並由原告擔任計畫執行人;生態廊
道計畫則由臺東縣政府委辦之中華民國社會發展學會核撥經
費782,000元,並於105年6月28日結案。
㈡部落新故鄉計畫人事預算含專案經理及行政人員總計為420,
000元,以支應專案經理及9名工作人員人事費用;而部落新
故鄉計畫經臺東縣政府決算核定人事費8,050元。
㈢生態廊道計畫人事費預算共計350,000元,該計畫應僱用行
政人員4名,並須支付現場施工人員費用。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25,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意即:㈠兩造有無系爭承攬契
約存在?㈡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
定須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
,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民法第491條係承攬契約有償性之
補充規定,僅於兩造就應完成工作已有合意,但就報酬之有
無未曾論及,而依社會通念,就該工作之性質,按照完成工
作者之身分、職業、交易上習慣等情,可認非受報酬,即不
為其工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計畫之撰寫成立
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允諾給付原告系爭計畫總額10%之承
攬報酬且原告未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工作等節,惟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且被告曾同意給付125,
000元承攬報酬等節,固據其提出兩造FACEBOOK訊息列印資
料、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惟查,上揭
請款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寄予被告,被告已否認上揭請款單
作為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5頁);再觀諸
前揭FACEBOOK訊息,原告多次以FACEBOOK訊息向被告催討系
爭計畫總額10%之計畫費,並傳送請款單予被告,然被告僅
向原告表示:「不想和你們再說什麼了,謝謝你,我只想要
你的工作日誌及你老公的打田收據沒別的」、「其他日後會
有答案」、「抱歉,目前未核完,你的部分無法核的要退的
也要退還給縣府」、「加減可以少退一點,若沒收據只好請
你退費了」、「今天我已在台東送件,抱歉了,再來認定後
,你必須要退的費用也必須先退還」、「整個計畫和核銷你
有上課應非常了解,內容是你們寫的所以計畫的後續問題必
須請你負責了」、「別生氣,縣府已知會要將補助金額退還
縣府了,整地費及薪資都不能補助因未達成目標,所以我無
法退還給你,也請你近期將你自行領取的費用退還給協會喔
」,均無從認以被告有承認系爭承攬契約或同意給付承攬報
酬125,000元之表示。是原告縱提出前揭FACEBOOK訊息列印
資料及請款單,仍難僅以被告未明確否認原告所述即遽認兩
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㈢原告復以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範本第21條第1項規定總幹事僅
處理日常會務,而不及於系爭計畫等競爭性補助計畫之撰寫
,是兩造間確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云云。惟查,上揭章程範
本第21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36頁)僅規定社區發展協會應
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該會事務,並未具體規定
總幹事職務範圍,原告據此主張撰寫系爭計畫非其擔任總幹
事之職責,逕予推論兩造確就撰寫系爭計畫成立系爭承攬契
約,自非可採。次查部落新故鄉計畫、生態廊道計畫分別為
臺東縣政府主辦、委辦計畫,部落新故鄉計畫人事預算僅42
0,000元且需支應專案經理及9名工作人員人事費用,而生態
廊道計畫人事費預算共計350,000元而需支付行政人員4名與
現場施工人員費用等節,已如前所述;而系爭計畫預算皆
未編列「計畫費」項目,且臺東縣政府示範部落契約書第3
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檢具相關憑證始得核銷款項等情,亦有
臺東縣政府示範部落契約書、部落新故鄉計畫示範部落細部
工作執行計畫書所附經費概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93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第45頁】,均堪
信實。承上,系爭計畫既屬臺東縣政府主辦、委辦計畫,依
臺東縣政府示範部落契約書第3條第2項及臺東縣政府社會福
利經費補助審查要點第3點第7項第3款,自應檢據經費支出
明細表、相關憑證、參加人員名冊、成果照片等始得核銷;
而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非系爭計畫預算所列項目,且其主張
1人之承攬報酬已分別占部落新故鄉計畫人事費用總額約24%
(計算式:100,000元÷420,000元=2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生態廊道計畫人事費用總額約7%(計算式:
25,000元÷350,000元=7%),顯無法依前揭規定向臺東縣
政府核銷。本院綜合考量上情,殊難想見被告於明知無法依
規定核銷經費情況下仍同意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並甘冒遭刑
事追訴之風險,偽造不實憑證並挪用系爭計畫他項經費以支
付原告承攬報酬之可能,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存在顯非可
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係以接案撰寫補助計畫維生,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能完成其工作,兩造約定撰寫系爭計畫時既未約定無報
酬,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兩造仍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云云。惟被告依臺東縣政府示範部落契約書第3條第2項及臺
東縣政府社會福利經費補助審查要點第3點第7項第3款,顯
無同意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進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可能,已
論述如前;原告就其未受報酬即不完成工作等節亦僅泛稱:
其為撰寫文案工作者,如未受報酬不可能同意為被告撰寫系
爭計畫,高志偉認為被告人員皆係志工僅係高志偉個人想法
,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而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而原告主張系爭承攬
契約存在云云既屬無據,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
即無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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