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4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4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正義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利息計付方式為自94年6月13日起至94年9
月13日止按年利率1.68%固定計息,另自94年9月13日起至
99年6月13日按年利率11.99%固定計息。如有遲延履行時
,除願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有借款契約書可證,合先敘明。被告自
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欠本金156,933元及如訴之
聲明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雖迭經催討而無效。是其上開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好好款
貸專案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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