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請人周𨯗珪相對人 林賢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岡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323元,嗣擴張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3,851元,總計繳納裁判費5,730元【計算式:500+720+100+1,550+770+2,090=5,730】,復再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0,856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142元【計算式:5,730×(523,85
1-510,856)/523,851=14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588元【計算式:5,730-142=5,588】,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8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編號1費用30元,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核對,且亦未見該項單據附卷可佐,故無從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另所列之臨櫃手續費、匯費及他案裁判費(101年度再易字第60),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均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