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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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日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並說明:被告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因酒駕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9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55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交易字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母親80多歲,年老多病,現由被告大哥返鄉照顧,一切生活開銷全由被告支付;被告與妻子離異多年,兩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三、高一,生活起居全仰賴被告,被告若入監服刑,老母年邁無力照料,兩子形同孤兒,何去何從;請求法院憐憫被告生活困苦,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代替入監執行;被告現仍背負沉重房屋貸款,入獄後無以為繼,勢將流離失所;被告對於喝酒駕車一事感到非常懊悔,以後絕不再犯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騎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及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拘役55日、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102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02年9月24日再犯本罪,另於104年11月11日、12日復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被告已確實改正酒後駕車之惡習,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家庭因素及經濟狀況等節,縱認屬實,仍難執以為從輕量刑之理由,亦非法定減輕事由,從而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屬妥適。綜上,被告前開上訴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且係以原審量刑已審酌之事由重為爭執,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或依法減輕其刑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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