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鈺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伍伍 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伍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鈺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6月7日下午某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於不久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110公克、淨重0.266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蘇鈺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65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①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前開①②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8日假釋出監,而於102年10月31日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業如前述,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販賣彩券為業,育有1子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5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毒品難以與其包裝塑膠袋完全析離,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檢驗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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