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50號原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鍾姍 家追加原告 林駿緯
林雅苓 王玉桂 林憲 同 林志正 林得財 林柏壽 林慶忠 被告 林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
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林駿緯、林雅苓、林志正、林得財、林柏壽、王玉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是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為訴外人 林鐘銘 所有,嗣林鐘銘於民國91年10月3日死亡,系爭房屋則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王玉桂、林怡君、林駿緯、林雅苓、 林憲同 、林志正、林得財、林柏壽、林慶忠及被告林慶隆共同繼承。惟被告於84年底即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排除、妨害原告王玉桂、林怡君、林駿緯、林雅苓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是被告顯受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原告林怡君部分(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除原告林志正、林得財、林柏壽、林憲同、林慶忠可使用系爭房屋外,原告王玉桂、林怡君、林駿緯、林雅苓均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足見被告有排除原告王玉桂、林怡君、林駿緯、林雅苓對於系爭房屋使用之情。另被告稱其每月有繳交5000元之公款,並未見其提出契約或收據舉證以實其說。
2.追加原告林慶忠部分:(見本院卷第147頁、148頁)全體共有人均可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並無排除或妨害原告王玉桂、林怡君、林駿緯、林雅苓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
3.追加原告林憲同部分:(見本院卷第147頁、148頁)全體共有人均可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並無排除或妨害原告王玉桂、林怡君、林駿緯、林雅苓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
4.其他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房屋返遷讓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80萬元。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148頁)㈠系爭房屋確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全體共有人均可使用系爭房
屋,此從原告林得財以系爭房屋1樓作為辦公場所使用之情即可知悉。又被告僅以系爭房屋2樓部分作為鞋業加工工廠使用,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或排除原告王玉桂、林怡君、林駿緯、林雅苓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且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被告每月亦有提供5,000元作為公款之用。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鐘銘所有,嗣林鐘銘於91年10月3日死亡,系爭房屋則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王玉桂、林怡君、林駿緯、林雅苓、林憲同、林志正、林得財、林柏壽、林慶忠及被告林慶隆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84年底即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排除、妨害原告王玉桂、林怡君、林駿緯、林雅苓對於系爭房屋使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底即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開設鞋店等
情,固然提出系爭房屋之網路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43-14
5頁),然縱使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開設鞋店,並不當然表示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獨自占用系爭房屋。況且,依其餘原告林憲同、林得財、林慶忠、 林伯壽 、林志正陳稱系爭房屋隨時可供渠等不定時利用,被告並無獨自占有使用並禁止原告使用之情(見本院卷第149頁),佐以原告林怡君亦自承被告僅排除原告林怡君、林駿緯、林雅苓、王玉桂使用,其他兄弟均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其並未獨自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稽,而可採信。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獨自占有系爭房屋,而除原告林怡君、林駿緯、林雅苓、王玉桂以外之過半數共有人均陳稱系爭房屋可供全體共有人使用,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房屋返遷讓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8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