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玉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44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尚玉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尚玉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受僱從事進口澳洲羊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265號被告尚玉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玉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5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5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1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尚玉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液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之事實。│││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證明:│││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⑴被告業已歷經觀察、勒戒│││簡表各1份│及強制戒治程序,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⑵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