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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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之「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3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餘重0.0405公克)。」應補充更正為「並主動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30公克,驗餘淨重0.0405公克)為警扣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而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戒毒療程,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10至20萬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30公克,驗餘淨重0.0405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國光街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3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餘重0.040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8日各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各乙││││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4張││├──┼───────────┼────────────┤│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之米白色│││務中心103年3月13日航│粉末1袋,經檢驗含第一級│││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鑑定書乙紙││├──┼───────────┼────────────┤│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罪而遭撤銷緩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3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餘重0.04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