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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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林志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
,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
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
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債權
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
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5份、存證信函1份、郵局退件信封1份
、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4101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以上皆為影本)為證。又相對人設籍於澎湖
縣○○鄉○○村0鄰○○○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前對其寄發之存證信函經郵
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嗣經本院函囑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白沙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
局函覆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10年2月8日白
警分偵字第1100100376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行方
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