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全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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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全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32號聲請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調查證據狀(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梁崇民雖聲請保全所稱「輔大性平會證據」及「新店簡易庭卷證」,惟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案號之案件,均非偵查中案件。又聲請人目前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98號起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觀諸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聲請人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損害賠償訴訟中,聲請閱覽卷宗經核准後,竟當場除去證件袋之彌封並抽出證件袋內 吳宜蓁 之戶籍謄本原本,再使用閱卷室內影印機複印影本,然僅將戶籍謄本原本交還,拒不交還影本,而非法蒐集吳宜蓁個人資料,涉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核與聲請人聲請狀之案情概要所述「輔大 吳志光 假調查結果冒充議處結果及處理結果及申復使吳宜蓁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陷110店簡640秋股法官林志煌及書記官陳柏志於枉法裁判及存置袋登載不實之不義不法及113.6.27 賴玟璇 及陳柏志之偽証」等語,並無關聯。從而,聲請人顯係就「非偵查中」且「非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已與法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亦無從審酌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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