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及二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姜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姜政宏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政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18日凌晨4時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處之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得 鄭煒穎 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台新銀行提款卡等物)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姜政宏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即18日)8時4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處統一超商千久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持所竊得鄭煒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鄭煒穎之生日作為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所示金額悉數付款,姜政宏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共詐得現金3000元,並供己花用殆盡。嗣鄭煒穎於同日發現財物遭竊及帳戶遭盜領,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姜政宏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21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得 黃文聰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黃文聰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姜政宏,並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旁扣得姜政宏所交付之上開機車(業經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鄭煒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姜政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字第47號卷第87至92、177至180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簡上字第47號卷第87至
92、177至183頁),並經告訴人鄭煒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黃文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7
986號卷第8至10頁、簡上字第47號卷第89頁),且有警員 李雨蓁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機車照片共23幀、告訴人鄭煒穎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提款通知截圖1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4479號函1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7986號卷第3、4、11至13、20、23至33、54、54-1、56至5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姜政宏就如事實欄一及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及二部分、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犯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據此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等,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鄭煒穎洽談和解,且給付部分賠償款項共計2406元予告訴人鄭煒穎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審判筆錄
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足憑(見簡上字第47號卷第89、90、180至183、220、229頁);而量刑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已與原審量刑時有所不同,故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量刑時未將被告已與告訴人鄭煒穎商談民事和解及賠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暨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等納入考量,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稱會陸續盡快賠償告訴人鄭煒穎,希望能再從輕量刑等語,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如事實欄一及二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不復存在,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又持所竊得之提款卡以非法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錢,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侵害他人財產權,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盜及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業已賠償告訴人鄭煒穎部分款項,復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風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及二部分所示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分別取得之現金為500元及3000元,共計3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現已賠償1500元及906元,共計2406元予告訴人鄭煒穎一節,有前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字第47號卷第220、229頁),是以扣除被告上揭已賠償告訴人鄭煒穎之款項後,其尚獲有1094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鄭煒穎所有之錢包及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台新銀行提款卡等物,均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業已全部丟棄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7986號卷第6、62頁),且因該等證件等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情節、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暨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黃文聰領回等情,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7986號卷第13頁),是以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文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稱:希望能跟被害人黃文聰和解,請法院審酌再判輕一點云云。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竊得財物及所生危害情形等,復綜合衡酌其他法定量刑事項等內容後,判處如原審此部分所示之罪刑,顯見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係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再者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害人黃文聰,渠並未到庭,被告未賠償被害人黃文聰,從而被告以上揭理由認為原審此部分量刑太重,希望判輕云云,經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按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有最高法院
112年度臺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示3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侵害告訴人鄭煒穎及被害人黃文聰之財產法益內容、渠等遭受損害情形、造成之影響等不法內涵;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江永楨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