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春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彈珠快手電子遊戲機IC板壹片及玖龍小瑪莉電子遊戲機IC板叁片,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蘇春美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458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98年11月4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1年,於99年11月3日期滿,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之賭資新臺幣8,82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而彈珠快手電子遊戲機IC板1片及玖龍小瑪莉電子遊戲機IC板3片,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原聲請書贅載「銷燬」2字,應係誤植,當予刪除)。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