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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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醫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醫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輝雄
邱姿婷盧佳秀共同陳子操律師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72號),被告等於訊問後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本院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方面,補充:被告甲○○明知乙○○、丙○○與共犯 林珊如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均逕稱其名)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迄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之一百年八月二日止,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之診所內,推由乙○○、丙○○與林珊如,擅自使用「新那隆」薇拉紅外線系統此一應由醫師在醫療機構操作使用的一般外科、整型外科及皮膚科用雷射儀,為證人 高雪琴 、 翁碧龍 進行薇拉E光推脂之醫療行為。證據方面,補充: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衛醫護字第○○○○○○○○○○○號函(本院卷第二九至三四頁參照)。㈡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衛醫護字第○○○○○○○○○○○號函(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參照)。
二、核甲○○、乙○○、丙○○所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甲○○、乙○○、丙○○與林珊如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自然界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包括行為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被告等於前述期間多次非法為客戶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延續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核屬集合犯,縱有多次自然界之醫美舉措,仍應評價係包括一罪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爰審酌被告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醫師法上禁止義務之程度,對於醫療、衛生行政秩序之破壞,但容屬根據客戶需求而為,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較輕,及行為分擔之內容(乙○○、丙○○為實際執行者。甲○○係輪值負責醫師,且其甫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因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北市衛醫護字第○○○○○○○○○○○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此參前開本院卷第一○二頁所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與被告等雖一度矢口否認,惟經蒞庭檢察官勸諭後,已對犯行坦承不諱,並自願各捐款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陳忠純紀念促進醫病關係教育公益信託財產專戶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財團法人臺灣醫療改革基金會五萬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肌萎縮症病友協會五萬元、財團法人臺北市少年友愛文教基金會五萬元(每人共捐二十萬元)以贖罪愆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查被告等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疏忽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深表悔悟,足認均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末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雖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所規定,然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明文,自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沒收之。本案被告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新那隆」薇拉紅外線系統醫療器材,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等三人所有(容屬「美樂地診所」之財產),依前述說明,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