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19號自訴人 林海玲
林金成 自訴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被告 徐桂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至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定須以「公然」之方式侮辱他人,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得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本罪需以行為人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之事,散布於眾之故意為前提,且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提出之民國101年5月27日向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1612號民事起訴狀、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70號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固於101年5月27日分別向本院民事簡易庭、刑事庭,呈交民事起訴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且上開書狀中確有自訴意旨所述之前揭文字記載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第1612號、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70號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上開書狀之收件者均為承審法院,就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而言,民事事件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267條第1項、第268條及第268條之1之規定,有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書狀之權利及義務,否則可能致生程序上不利益導致敗訴之結果,故被告向法院提出書狀係為實行訴訟權求得勝訴判決所必要,即使書狀中有令自訴人個人主觀上難以忍受之文字,惟從文義觀之,其用意在主張自己之權益,核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手段,此應係自訴人在該訴訟中要求被告舉證證明之爭點,被告縱其中用語不當,惟被告既未將上開書狀散布於不特定之他人,則其行為自無成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餘地。況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進行中提出民事起訴狀於法院,接觸該書狀者僅為法院調查審理該案件之公務員如法官、書記官等人,及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而法院調查審理案件時之公務員,基於職務之關係,接觸及知悉兩造所提出任何書狀之內容,本屬當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及第242條規定,得閱覽民事訴訟事件卷內訴訟文書者,僅限於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以及經當事人同意及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經法院裁定許可之第三人,該等人之範圍均屬特定,並非不特定之任意第三人,顯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散布於大眾之意圖。被告提出前開民事起訴狀之目的,係以訴訟當事人之身分,針對系爭民事訴訟案件,向承審法官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或陳述其辯論意旨,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在向其他不特定人為散布,且該等書狀提出法院後,於法院之審理中縱有法院以外之人員,因閱卷或其他原因知悉,亦非被告散布之結果,要無何「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及行為可言,亦難謂符合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之構成要件。
(三)另被告於系爭聲請交付審判中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書狀於法院,接觸該書狀者僅為法院調查審理該案件之公務員如法官、書記官等人;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亦僅聲請交付審判之人因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為使律師了解案情,始得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惟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是被告提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目的,係針對其聲請再議被駁回之案件,向承審法官請求交付審判,自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在向其他不特定人為散布。又自訴人對於被告除承審法院以外,另曾向他人散布上開書狀一節,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上開書狀亦無處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故難謂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中「公然」、「散布」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公然侮辱罪嫌顯有未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