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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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告 凌榮廷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酈瀅鵑 律師被告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祝英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蘇昱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上同區段二一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5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9,090,000元以被告名義向法院拍賣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巷0○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權充作為被告資產。系爭房地自買受後即由原告使用,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收執持有,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名義人,原告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於終止及消滅之規定,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權充被告資產,並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並不爭執,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原告,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間出資9,090,000元以被告名義向法院拍賣購買坐落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權充為被告資產,系爭房地自買受後即由原告使用,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收執持有,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名義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辦理所有權登記資料、被告公司日記帳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乙情為真。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
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6年11月8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前揭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