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上訴人 葉采儒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36、15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采儒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新舊法比較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其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3年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量刑畸重等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㈡緩刑之諭知,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上揭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並不違法。再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所科處上開刑度顯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其理由未予敘明,於法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判決未審酌其身體及家庭狀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未依法諭知緩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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